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 时间:2015-05-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具有江西特色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全省经济繁荣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干部作风转变。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 (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 (党组会议)、政府廉政工作会议,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计划、目标和落实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党员干部的党性党风党纪、廉洁从政教育,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深入推进廉政风险评估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促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有关规定,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关心纪检监察队伍建设,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七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或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责任;

  (二)每年至少主持召开两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和安排本地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每年至少讲一次廉政党课;

  (三)组织分解年度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任务,明确领导班子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责任和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及任务要求,听取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与班子成员、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

  (四)监督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对领导班子成员加强教育,从严要求,强化管理,严格监督。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早提醒或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纠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 (党组)、纪委 (纪检组)报告;对上级的调查和处理,要积极配合,及时排除阻力和干扰;

  (五)阅批重要信访件,亲自批办案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对重大案件和上级党委、纪委交办案件的查处要认真协调指导,积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案,及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组织召开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努力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参加和指导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七)带头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管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八)有下属单位的,每年要带队检查下属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责任。

  第八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按照工作分工,负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责任;

  (二)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三)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指导与监督,对业务工作中涉及党风廉政建设的事项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整改,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和办法;

  (四)加强对分管部门(单位)党员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对发现分管部门(单位)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防止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五)领导、参与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

  (六)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管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成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委书记担任,第一副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常务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党委组织部长、政法委书记、政府常务副职担任,成员单位由党委办公厅(室)、人大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组织、宣传、政法委、发改委、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资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由纪委书记兼任办公室主任。

  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参照上述规定确定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的组成。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各人民团体党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要按照党委、政府部署的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认真履行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党组除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每年第一季度,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对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以党委 (党组)文件形式印发并进行动员部署。责任分解情况要报上一级党委 (党组)、纪委备案。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三条  检查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领导班子集体与考核领导干部个人相结合。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一般在年底进行。检查考核工作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相结合,也可以单独进行。

  第十五条  检查考核工作在各级党委(党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应突出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内容主要包括:

  (一)领导班子承担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完成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重点工作任务情况;

  (二)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反腐倡廉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情况;

  (三)执行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情况;加强作风建设,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有关规定情况;贯彻《廉政准则》情况;

  (四)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完成纪检监察重点工作情况;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治理情况;干部群众对反腐倡廉工作成效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机制,并根据每年工作重点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检查考核主要采取自查总结、日常检查、年度集中考核等方式进行。年度集中考核主要采取听取汇报、述职述廉、民主测评、民意调查、个别谈话、实地抽查和查阅资料等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检查考核要引入社会评价机制。委托统计机构作为第三方,在一定范围内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政情况独立开展民意调查。参加民意调查的人员要有广泛代表性,增强群众参与度和结果公信度。

  第十九条  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由检查考核组向被检查考核单位提出,并限期报告整改情况;对因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发生严重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要向同级党委和纪委报告,由纪委牵头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检查考核情况确定检查考核结果档次,形成综合报告向领导小组汇报,并书面反馈被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检查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各级党委 (党组)应当将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机制。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进行评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每年有计划安排部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向上一级纪委全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巡视工作的重要内容。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巡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或者未能正确履行相关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并组织实施影响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追究集体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直接主管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追究其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调整。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过信访举报、专项治理、责任制考核、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审计监督、巡视检查、干部考察、民主评议等途径发现的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案件线索及领导批办、上级交办的案件线索,应当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知情不举、压案不报,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发生问题后,能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单独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考核中弄虚作假、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发布的《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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